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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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
- 2.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 4.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罰鍰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非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7 條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8 條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9 條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27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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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