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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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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實施。 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2. 2.檢測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3. 3.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890113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參照其他環境保護法律立法例,明定本條。

(0911217 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予以區分,增列「廢止」二字。

(0990108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實施。   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檢測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113 制定)

參照其他環境保護法律立法例,明定本條。

(0911217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予以區分,增列「廢止」二字。

(0990108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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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