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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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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2. 2.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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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意圖污染土地之刑罰。

(0990108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均得進行場址查證,故修正第一項前段之主體,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之。又為避免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因相關人等規避、妨礙或拒絕,致無法有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爰於後段增訂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因準用整治場址規定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本項。

(0890113 制定)

意圖污染土地之刑罰。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均得進行場址查證,故修正第一項前段之主體,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之。又為避免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因相關人等規避、妨礙或拒絕,致無法有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爰於後段增訂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因準用整治場址規定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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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7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