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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意圖污染土地之刑罰。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均得進行場址查證,故修正第一項前段之主體,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之。又為避免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因相關人等規避、妨礙或拒絕,致無法有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爰於後段增訂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因準用整治場址規定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本項。
意圖污染土地之刑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均得進行場址查證,故修正第一項前段之主體,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之。又為避免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因相關人等規避、妨礙或拒絕,致無法有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爰於後段增訂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因準用整治場址規定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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