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前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運用,該委員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核整治場址事宜。 二、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理等級評定事宜。 三、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審理事宜。 四、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審查核定事宜。 五、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審理事宜。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第一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應提出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或視財務及環境狀況,提出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核定整治目標後之整治場址土地,不得變更開發利用方式;其有變更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依其他法令變更其開發利用計畫後,始得為之。整治場址污染物之濃度低於核定之整治目標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後,如有變更開發利用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該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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