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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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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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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就主管機關支出之費用,應與土壤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污染土地關係人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0990108 全文修正)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新增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之規定。

  • 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08901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就主管機關支出之費用,應與土壤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污染土地關係人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新增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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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