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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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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准。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4.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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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必要措施或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違反本法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罰。

(0990108 全文修正)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113 制定)

違反本法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罰。

(0990108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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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6 條規定:「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