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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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確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事業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未繳納審查費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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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 12 條,主要是針對事業提出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進行審查程序。在資料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確認符合規定後,應以書面通知事業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若事業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以駁回。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審查程序的順利進行,並鼓勵事業積極配合審查程序,以確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的有效性。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提出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審查後確認符合規定,則必須通知該工廠在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如果工廠未能及時繳納費用,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將會駁回其申請。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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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