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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處理方式如下: 一、屆期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意見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二、因同一理由通知補正兩次,所補正之申報資料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可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三、申報資料經審查後駁回者,應重新申請審查,並重新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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