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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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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參與第五條第二項審查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及其他利害關係者等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辦理後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併同風險評估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2. 2.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表達意見,主管機關就民眾於網路平台表達之意見應納入前項公聽會紀錄並註明為網路意見。
  3. 3.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風險評估報告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有資料不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4. 4.風險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書面審查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評估方法之規範進行實體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命提出者列席說明。審查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其中曾參與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應不得少於審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5. 5.實體審查結果內容不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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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第 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參與第五條第二項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