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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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人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人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 2.設施場所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業務,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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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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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認證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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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