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7.11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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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自然或人文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設施場所之設置,應尊重生命、維護生態、保護環境,並與在地環境資源及特色結合,避免興建不必要之人工裝置、鋪設或設備。
- 申請設施場所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影本: (一)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 (二)申請人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 (三)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 三、計畫書: (一)環境現況、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及內容之說明。 (二)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至少應配置一名依本法取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三)與保護環境連結之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四)經營管理規劃,應含能力、經歷、人員增能培力、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財務計畫及配合國家政策之相關配套措施等。 (五)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本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者,應附該人員於申請日前一年內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辦理環境教育法規或政策相關訓練三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千元。
- 設施場所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規劃、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設施場所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
-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依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訓依本辦法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
- 設施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前項人員參訓。
設施場所申請認證所送文件有異動時,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文件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外,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設施場所依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 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人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人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 設施場所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業務,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7.1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