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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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 2.申請展延者應備具申請書及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參加環境相關領域研習累計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法規或相關政策。 二、參加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進修或推廣教育,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六學分以上。 三、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論文一篇以上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二篇以上;作者或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計算篇數。 四、獲得與第三條專業領域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
- 3.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 4.核發機關應於受理環境教育人員展延申請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未符合規定經核發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 5.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交第二項之展延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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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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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證名詞
- 環境教育法法規
- 業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專利名詞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環境教育法 第 18 條條文
-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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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