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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立法理由一、環境保護攸關國家未來永續發展,事業與政府應共負推廣環境教育工作之義務與責任,爰將事業及財團法人納入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希望透過環境教育提昇負責人及員工保護環境所需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進而採取行動,減少污染量,訂定第一項。 二、由於學校教導學生係紮根環境教育,其作育英才責任重大,因此明定應由具有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資格者擔任推廣環境教育之指定人員,並給予五年之緩衝期,未來視執行成效,透過修法逐步擴大範圍,訂定第二項。 三、環境教育推動成效,環境教育人員具有決定性之影響,爰明定未依規定指定人員推展環境教育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訂定第三項。
一、環境保護攸關國家未來永續發展,事業與政府應共負推廣環境教育工作之義務與責任,爰將事業及財團法人納入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希望透過環境教育提昇負責人及員工保護環境所需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進而採取行動,減少污染量,訂定第一項。 二、由於學校教導學生係紮根環境教育,其作育英才責任重大,因此明定應由具有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資格者擔任推廣環境教育之指定人員,並給予五年之緩衝期,未來視執行成效,透過修法逐步擴大範圍,訂定第二項。 三、環境教育推動成效,環境教育人員具有決定性之影響,爰明定未依規定指定人員推展環境教育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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