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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列明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為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訂定第一項。 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除自行辦理外,可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訂定第二項。 三、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為其資格認證辦理之訓練及後續管理所需之在職訓練;而「環境講習」專指依本法所施以之講習,二者均宜事權統一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至於另就其他對象辦理之講習及訓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權責辦理之。 四、為確保環境教育機構之執行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其辦理認證,並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五、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訂定第四項。 六、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五項。
一、列明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為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訂定第一項。 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除自行辦理外,可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訂定第二項。 三、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為其資格認證辦理之訓練及後續管理所需之在職訓練;而「環境講習」專指依本法所施以之講習,二者均宜事權統一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至於另就其他對象辦理之講習及訓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權責辦理之。 四、為確保環境教育機構之執行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其辦理認證,並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五、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訂定第四項。 六、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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