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7.11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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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 二、符合前款規定,且其修畢之課程學分包含申請之專業領域每項十八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 前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 第一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 第一項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學分,得併計參加公務人員專長轉換訓練之相關學分。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各科目均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但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不需口試。
-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等三科。
-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等三科。
- 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口試成績不及格者,得於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再口試。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口試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考試。
- 辦理本條之考試得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費用。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二、參加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應達一百小時以上。
-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前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應含環境教育法規與環境教育課程設計六小時以上。
-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第二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第三條之一個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四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 已取得認證但欲新增另一專業領域者,應參加該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四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任一課程缺課時數達該課程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評量;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 前項評量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除須檢具前項文件外,應另檢具曾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環境概論之研習證明合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其中每個研習議題至少二小時以上。
-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但具有各級教師證書或經核發機關會議決議者除外。
-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 第二項之研習與第五條第一款經教育部認定之研習議題相同時,其研習時數可計入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之時數。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 申請展延者應備具申請書及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參加環境相關領域研習累計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法規或相關政策。 二、參加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進修或推廣教育,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六學分以上。 三、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論文一篇以上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二篇以上;作者或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計算篇數。 四、獲得與第三條專業領域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
-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環境教育人員展延申請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未符合規定經核發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 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交第二項之展延審查費。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7.1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