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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2.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3.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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