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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係規範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室內空氣污染物,惟因意外等不可歸責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例如:有毒氣體洩漏使室內空氣惡化,造成短時間高濃度具有危險傷害性意外事故發生,而不符合本條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二、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會影響室內空氣品質標準限值之訂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分別訂定公告場所應符合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一、本法係規範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室內空氣污染物,惟因意外等不可歸責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例如:有毒氣體洩漏使室內空氣惡化,造成短時間高濃度具有危險傷害性意外事故發生,而不符合本條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二、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會影響室內空氣品質標準限值之訂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分別訂定公告場所應符合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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