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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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