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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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立法理由一、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明定本法所規範之場所。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針對特定事業之勞工就業場所,訂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以規範勞工作業場所空氣品質。本法制定後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場所,除應符合第七條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規定外,如因其亦屬勞工作業場所時,該場所仍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
一、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明定本法所規範之場所。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針對特定事業之勞工就業場所,訂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以規範勞工作業場所空氣品質。本法制定後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場所,除應符合第七條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規定外,如因其亦屬勞工作業場所時,該場所仍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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