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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每次實施定期檢測前二個月內完成巡查檢驗。
  2. 巡查檢驗應於場所營業及辦公時段進行量測,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操作量測或在場監督,並得以巡檢式檢測儀器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
  3. 巡查檢驗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至少應包含二氧化碳。
  4. 第一項巡查檢驗紀錄應逐次彙集於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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