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告場所巡查檢驗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零點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且規劃選定巡檢點應平均分布於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
- 前項巡查檢驗應布設巡檢點之總數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管制室內空間小於等於二千平方公尺者,巡檢點總數至少五點。 二、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二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四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十點。 三、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五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二十五點。 四、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四十點。 五、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九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且巡檢點總數不得少於四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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