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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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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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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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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41025 制定)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一、通訊傳播之管理屬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並以獨立行使職權為首要條件,故第一項規定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   二、為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避免受到政治力之不當干預,於第二項規定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且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此外,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如同業公會或業者聯誼會等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本會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1001214 全文修正)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本會委員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須具有一定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鑒於公務人員亦不乏對通訊傳播領域具有相當學識及嫻熟經驗者,為使該等人員得對通訊傳播業務之管理貢獻所長,亦宜納入,俾使本會委員之學經歷涵蓋面更為周全,爰修正但書規定。   三、本條但書規定所稱依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明文列舉,得另以法律規定其任用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0941025 制定)

一、通訊傳播之管理屬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並以獨立行使職權為首要條件,故第一項規定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   二、為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避免受到政治力之不當干預,於第二項規定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且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此外,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如同業公會或業者聯誼會等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本會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本會委員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須具有一定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鑒於公務人員亦不乏對通訊傳播領域具有相當學識及嫻熟經驗者,為使該等人員得對通訊傳播業務之管理貢獻所長,亦宜納入,俾使本會委員之學經歷涵蓋面更為周全,爰修正但書規定。   三、本條但書規定所稱依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明文列舉,得另以法律規定其任用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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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規定:「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