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新聞局保密實施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須為考慮保密時限。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狀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決定者,機密價值失效時,應予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變更機密等級時,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須為考慮保密時限。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狀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決定者,機密價值失效時,應予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變更機密等級時,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