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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保密實施細則 第八章 其他機密之維護

§ 48–558

48
公務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
49
凡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機密資料,應避免知悉或持有,由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務機密,不得對人言談。
50
關於個人通信、日記或撰寫文章不得涉及機密資料與本職所知悉之公務機密。
51
對受訓或參加會議獲得之機密資料,應放置於辦公處所保管,如無保存之必要者,繳回原單位,如無法繳回者即予銷燬。
52
未屆發佈之命令、新聞及有關拱衛對象與機關首長之行止,絕對保守機密。
53
發現他人涉及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即予以勸告,如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密情事,應立即向單位主管或人事室 (二) 報告。
54
人事案件,未經發布前,視同「機密」文件,如有所知,不得宣洩,更不得捕風捉影,作不實之揣測,引起無謂之困擾,否則以洩秘論處。
行政院新聞局保密實施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