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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獎獎勵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本部應撤銷其得獎資格,不發給獎座及獎金,其已領取者,並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將獎座及獎金繳回本部。
  2. 獲獎勵之自然人、獲獎勵者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其已領得之獎座及獎金,獲獎勵者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3. 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得獎資格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報名、參賽本部金鼎獎之各類獎項。獎座、獎金未繳回前,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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