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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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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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立法理由明定電影片發行之最低數量,以防虛設。
(1040522 全文修正)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同時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修訂本條。 三、增訂第一項,定明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分級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修正移列。因電影片送審主要目的為辦理分級,爰將「檢查」一詞修正為「審議分級」。另因應科技變遷,電影片多採數位拷貝方式映演,故刪除原條文「發給准演執照」文字,改為發給證明文件。 五、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參考各國電影分級制度,如美國及日本於電影片播映前之分級係由業界組成之公協會團體辦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專業團體辦理審議分級之法源依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比例原則名詞
明定電影片發行之最低數量,以防虛設。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同時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修訂本條。 三、增訂第一項,定明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分級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修正移列。因電影片送審主要目的為辦理分級,爰將「檢查」一詞修正為「審議分級」。另因應科技變遷,電影片多採數位拷貝方式映演,故刪除原條文「發給准演執照」文字,改為發給證明文件。 五、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參考各國電影分級制度,如美國及日本於電影片播映前之分級係由業界組成之公協會團體辦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專業團體辦理審議分級之法源依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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