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 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