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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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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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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找到任何有關電影法第 16 條的資訊。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21108 制定)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列為第一款。   二、經查禁之電影片均係具有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情事,且為無法修剪者,自不得再行映演或插映,列為第二款。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及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不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規定,且有欺矇觀眾之嫌,自應予以禁止,分別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目前國內電影片映演業有組成院線同演一部國語影片之情事,構成對電影片映演市場之聯合壟斷,嚴重影響其他影片上映,或好片持續映演之機會,危及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之生存,阻礙電影事業之平衡發展,實非所宜,故加禁止,列為第五款。   五、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有違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及欺矇觀眾,自應予以禁止,列為第六款。

(1040522 全文修正)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中所定義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本次修正已定義機關、學校、團體為映演人,其映演電影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本法其他修正條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四、電影片持有人進行試片通常於非公開之試片室映演,加以規範已非時宜,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21108 制定)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列為第一款。   二、經查禁之電影片均係具有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情事,且為無法修剪者,自不得再行映演或插映,列為第二款。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及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不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規定,且有欺矇觀眾之嫌,自應予以禁止,分別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目前國內電影片映演業有組成院線同演一部國語影片之情事,構成對電影片映演市場之聯合壟斷,嚴重影響其他影片上映,或好片持續映演之機會,危及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之生存,阻礙電影事業之平衡發展,實非所宜,故加禁止,列為第五款。   五、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有違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及欺矇觀眾,自應予以禁止,列為第六款。

(10405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中所定義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本次修正已定義機關、學校、團體為映演人,其映演電影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本法其他修正條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四、電影片持有人進行試片通常於非公開之試片室映演,加以規範已非時宜,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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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影法第 16 條規定:「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影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影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