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找到任何有關電影法第 16 條的資訊。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列為第一款。 二、經查禁之電影片均係具有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情事,且為無法修剪者,自不得再行映演或插映,列為第二款。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及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不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規定,且有欺矇觀眾之嫌,自應予以禁止,分別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目前國內電影片映演業有組成院線同演一部國語影片之情事,構成對電影片映演市場之聯合壟斷,嚴重影響其他影片上映,或好片持續映演之機會,危及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之生存,阻礙電影事業之平衡發展,實非所宜,故加禁止,列為第五款。 五、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有違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及欺矇觀眾,自應予以禁止,列為第六款。
(1040522 全文修正)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中所定義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本次修正已定義機關、學校、團體為映演人,其映演電影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本法其他修正條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四、電影片持有人進行試片通常於非公開之試片室映演,加以規範已非時宜,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列為第一款。 二、經查禁之電影片均係具有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情事,且為無法修剪者,自不得再行映演或插映,列為第二款。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及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不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規定,且有欺矇觀眾之嫌,自應予以禁止,分別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目前國內電影片映演業有組成院線同演一部國語影片之情事,構成對電影片映演市場之聯合壟斷,嚴重影響其他影片上映,或好片持續映演之機會,危及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之生存,阻礙電影事業之平衡發展,實非所宜,故加禁止,列為第五款。 五、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有違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及欺矇觀眾,自應予以禁止,列為第六款。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中所定義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本次修正已定義機關、學校、團體為映演人,其映演電影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本法其他修正條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四、電影片持有人進行試片通常於非公開之試片室映演,加以規範已非時宜,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