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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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 2.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 3.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 4.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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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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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立法理由為使觀眾瞭解電影片實際放映時間,使電影片映演不致任意縮短,影響劇情,以維觀眾權益,特明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揭示電影片長度及映演時間。
(1040522 全文修正)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為利臨場檢查,並維護消費者權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揭示電影片之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 (二)目前准演執照上所載之電影片長度係指底片長度為單位,電影片數位化後,難以長度計算,且長度對消費者及臨場檢查之行政機關不具實質意義,爰刪除原條文揭示電影片「長度」之規定;又准演執照上所載「放映時間」修正為「映演時間」,以統一用語。 (三)因應目前部分電影片映演業已開放網路訂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亦應揭示相關資訊。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映演人於映演電影片時亦應揭示第一項規定中所載事項。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增訂映演人為確認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出示證明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造假,導致影響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電影消費市場,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標明意外責任保險金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使觀眾瞭解電影片實際放映時間,使電影片映演不致任意縮短,影響劇情,以維觀眾權益,特明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揭示電影片長度及映演時間。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為利臨場檢查,並維護消費者權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揭示電影片之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 (二)目前准演執照上所載之電影片長度係指底片長度為單位,電影片數位化後,難以長度計算,且長度對消費者及臨場檢查之行政機關不具實質意義,爰刪除原條文揭示電影片「長度」之規定;又准演執照上所載「放映時間」修正為「映演時間」,以統一用語。 (三)因應目前部分電影片映演業已開放網路訂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亦應揭示相關資訊。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映演人於映演電影片時亦應揭示第一項規定中所載事項。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增訂映演人為確認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出示證明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造假,導致影響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電影消費市場,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標明意外責任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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