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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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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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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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
立法理由為使電影片映演業在主管機關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臨檢時便利證明所放映之電影片係合於規定起見,特規定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揚所。
(0910517 修正)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者,得以准演執照證明書代之。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影印准演執照,並加蓋戳記及機關印信後發給之。
立法理由電影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於電影法中未有明確授權,故將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並酌予文字修正,以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1040522 全文修正)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及清潔時間,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惟映演廣告片時間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爰予以保留。
- 主管機關名詞
為使電影片映演業在主管機關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臨檢時便利證明所放映之電影片係合於規定起見,特規定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揚所。
電影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於電影法中未有明確授權,故將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並酌予文字修正,以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及清潔時間,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惟映演廣告片時間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爰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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