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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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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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利用隔場時間清理戲院,以保持整潔,故對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 二、為保障觀眾觀賞之權益,不受過多廣告片之干擾,故對於映演廣告片之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
(1040522 全文修正)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我國長年以來均未建立全國性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致推動電影相關輔導措施時缺乏有效之數據統計資料以為政策制訂及電影市場分析之依據,爰第一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業者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相關費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一、為利用隔場時間清理戲院,以保持整潔,故對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 二、為保障觀眾觀賞之權益,不受過多廣告片之干擾,故對於映演廣告片之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我國長年以來均未建立全國性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致推動電影相關輔導措施時缺乏有效之數據統計資料以為政策制訂及電影市場分析之依據,爰第一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業者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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