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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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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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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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立法理由為加強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提高國民政治認識,特明定本條。
(1040522 全文修正)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須辦理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事由,並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檢查」修正為「審議分級」。另配合本次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改列依第十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中,爰刪除「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等文字。 三、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刪除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款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加強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提高國民政治認識,特明定本條。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須辦理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事由,並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檢查」修正為「審議分級」。另配合本次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改列依第十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中,爰刪除「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等文字。 三、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刪除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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