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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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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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電影從業人員素質,以製作高水準之電影片,明定電影從業人員應請領登記證明,以利管理。 二、為保障電影從業人員權益,提高電影片水準,對未領有登記證明者,應限制其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策劃、編、導、演。
(1040522 全文修正)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其他使用人(如捷運、公車、戶外看板等)使用違反規定之電影片廣告宣傳品時之罰責。
- 第十條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電影法 第 10 條條文
(0721108 制定)
一、為提高電影從業人員素質,以製作高水準之電影片,明定電影從業人員應請領登記證明,以利管理。 二、為保障電影從業人員權益,提高電影片水準,對未領有登記證明者,應限制其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策劃、編、導、演。
(104052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其他使用人(如捷運、公車、戶外看板等)使用違反規定之電影片廣告宣傳品時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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