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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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電影工業包括製片工廠、錄音工廠、冲印工廠、卡通影片製作工廠等,各廠之性質及生產過程各不相同,為期周全,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1040522 全文修正)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整併而成。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並增列映演人為規範對象。另為有效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違規映演之行為,增訂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又原列得予停業已非時宜,且撤銷許可之處分則因本次修法已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相關條文,爰配合刪除。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映演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二)第二款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使用情事之罰責,以落實分級制度,維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與成人閱聽權益。 (三)第三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映演未依第十二條申請重行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及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次。 (五)第五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未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義務之罰則。 四、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提供者同樣應負責任,故將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併入本條第二項,並明定裁罰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之罰責,因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刪除,爰配合刪除;至第三款後段違反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罰責,因第二十二條已有規範,故亦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扣押電影片或宣傳品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 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條文
- 第十八條條文
- 電影法 第 9 條條文
- 電影法 第 10 條條文
- 電影法 第 12 條條文
- 電影法 第 14 條條文
- 電影法 第 16 條條文
- 電影法 第 18 條條文
電影工業包括製片工廠、錄音工廠、冲印工廠、卡通影片製作工廠等,各廠之性質及生產過程各不相同,為期周全,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整併而成。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並增列映演人為規範對象。另為有效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違規映演之行為,增訂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又原列得予停業已非時宜,且撤銷許可之處分則因本次修法已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相關條文,爰配合刪除。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映演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二)第二款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使用情事之罰責,以落實分級制度,維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與成人閱聽權益。 (三)第三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映演未依第十二條申請重行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及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次。 (五)第五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未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義務之罰則。 四、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提供者同樣應負責任,故將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併入本條第二項,並明定裁罰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之罰責,因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刪除,爰配合刪除;至第三款後段違反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罰責,因第二十二條已有規範,故亦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扣押電影片或宣傳品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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