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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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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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版
(0721108 制定)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八、稱國產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編、導、主演,以本國語言發音之電影片。 九、稱本國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製作、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之電影片。 十、稱外國電影片者,指國產及本國電影片以外之電影片。
立法理由一、本條闡釋本法有關名詞定義。 二、第一款指明電影事業所涵蓋之範疇。 三、第二款就電影片製作業予以界說,俾以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 四、第三款就電影片發行業予以界說,俾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 五、第四款就電影片映演業予以界說,俾以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 六、第五款就電影工業予以界說,俾以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凡製片工廠、錄音工廠、沖印工廠、卡通影片製作工廠等均屬之。 七、第六款就電影從業人員予以界說,俾以確定電影從業人員之範疇,係參加國產影片製作策劃、編、導、演等之人員,至從事臨時性演出者不包括在內。 八、第七款明定電影片之範疇,凡各種型式、寬度之電影片,或預告樣片、短片等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均包括在內。 九、第八款釋明國產電影片之定義,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編導、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為主之電影片而言。 十、第九款釋明本國電影片之定義,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設立公司製作、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為主之電影片而言。 十一、第十款釋明外國電影片之定義,指本國及國產電影片以外之電影片而言。
(0921216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 前項第七款所稱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電影片定義明確,避免與錄影節目產生混淆及因應電影片製作及映演有朝數位化發展之趨勢,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並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電影片之涵蓋範圍。 二、有關國產電影片定義,主要牽涉獎勵與輔導之對象與範圍,應隨時代脈動與政策需要調整,故不宜於本法硬性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原條文第八款國產電影片、第九款本國電影片及第十款外國電影片之定義刪除。
(104052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文化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原由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電影業務,改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闡釋本法有關名詞定義。 二、第一款指明電影事業所涵蓋之範疇。 三、第二款就電影片製作業予以界說,俾以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 四、第三款就電影片發行業予以界說,俾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 五、第四款就電影片映演業予以界說,俾以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 六、第五款就電影工業予以界說,俾以確定該業之範疇,係以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凡製片工廠、錄音工廠、沖印工廠、卡通影片製作工廠等均屬之。 七、第六款就電影從業人員予以界說,俾以確定電影從業人員之範疇,係參加國產影片製作策劃、編、導、演等之人員,至從事臨時性演出者不包括在內。 八、第七款明定電影片之範疇,凡各種型式、寬度之電影片,或預告樣片、短片等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均包括在內。 九、第八款釋明國產電影片之定義,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編導、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為主之電影片而言。 十、第九款釋明本國電影片之定義,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設立公司製作、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為主之電影片而言。 十一、第十款釋明外國電影片之定義,指本國及國產電影片以外之電影片而言。
一、為使電影片定義明確,避免與錄影節目產生混淆及因應電影片製作及映演有朝數位化發展之趨勢,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並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電影片之涵蓋範圍。 二、有關國產電影片定義,主要牽涉獎勵與輔導之對象與範圍,應隨時代脈動與政策需要調整,故不宜於本法硬性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原條文第八款國產電影片、第九款本國電影片及第十款外國電影片之定義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文化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原由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電影業務,改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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