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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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 2.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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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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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電影事業負責有文化工作之使命,為提高電影事業負責人之水準,特明定須具高中以上學校畢業之程度。但為因應當前實際狀況,對已登記有案而未具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資格之實際負責人則不予限制。
(1040522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合法制用語,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現行本國電影片係指我國電影片製作業與其他國家地區合拍,且無法符合國產電影片認定條件之影片,因時空變遷,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已無區別之必要,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之定義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電影事業」之定義酌修,移列至第二款。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增列「技術」。 (五)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仍應遵守本法之規範,爰增訂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酌修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電影事業負責有文化工作之使命,為提高電影事業負責人之水準,特明定須具高中以上學校畢業之程度。但為因應當前實際狀況,對已登記有案而未具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資格之實際負責人則不予限制。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合法制用語,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現行本國電影片係指我國電影片製作業與其他國家地區合拍,且無法符合國產電影片認定條件之影片,因時空變遷,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已無區別之必要,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之定義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電影事業」之定義酌修,移列至第二款。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增列「技術」。 (五)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仍應遵守本法之規範,爰增訂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酌修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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