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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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 2.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 3.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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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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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108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立法理由明定電影事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提高電影片之水準。
(104052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對國內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救助措施,分別規範於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本條係由該二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有關對電影從業人員之培養、訓練規定整併,並修正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第一項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六、第一項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等相關條文整併。 七、第一項第六款係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一項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為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以符實際情形。 九、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為國內電影片典藏、修復及推廣專責機構,其典藏範圍包括年代久遠及具歷史之老電影,並持續典藏及推廣新近創作之國產電影片等相關珍貴電影資產,故為明定維護、保存及推廣電影資產之法源,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十、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一、為協助原住民、客家、新住民及其他族群等多元文化電影之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十二、第一項第七款係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三、政府辦理電影相關研究不須以成立基金為前提,另本條第一項已敘明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且電影事業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故無「比照」其他文化事業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予以刪除。 十四、又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我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應為之救助措施,惟該等救助措施之啟動,受限於需認定及舉證「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實務上甚為困難,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予以刪除。 十五、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將「中央各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政府輔導之對象及作法非僅限於「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故修正為「協助電影事業發展」,以符實際情形。 十六、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電影事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提高電影片之水準。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對國內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救助措施,分別規範於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本條係由該二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有關對電影從業人員之培養、訓練規定整併,並修正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第一項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六、第一項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等相關條文整併。 七、第一項第六款係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一項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為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以符實際情形。 九、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為國內電影片典藏、修復及推廣專責機構,其典藏範圍包括年代久遠及具歷史之老電影,並持續典藏及推廣新近創作之國產電影片等相關珍貴電影資產,故為明定維護、保存及推廣電影資產之法源,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十、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一、為協助原住民、客家、新住民及其他族群等多元文化電影之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十二、第一項第七款係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三、政府辦理電影相關研究不須以成立基金為前提,另本條第一項已敘明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且電影事業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故無「比照」其他文化事業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予以刪除。 十四、又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我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應為之救助措施,惟該等救助措施之啟動,受限於需認定及舉證「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實務上甚為困難,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予以刪除。 十五、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將「中央各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政府輔導之對象及作法非僅限於「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故修正為「協助電影事業發展」,以符實際情形。 十六、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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