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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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不得將節目或廣告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者播送。違反者,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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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的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在此規定中,要求所有相關業者依法辦理節目或廣告製作,並依照相關法規辦理,以確保廣播電視內容的合法性和規範性。這就意味著各項業者在從事相關活動時,必須遵守相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否則將會受到相應的處罰。 參考資料來自《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根據該規則第29條之1的規定,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的設立需要經過新聞局的許可,並且在製作節目或廣告時,應依照相應的法律規定辦理。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將會受到相應的罰款和可能的節目沒入。因此,以上相關的法規和參考資料都與問題有著密切的關聯。
- 廣播電視法法規
- 有線廣播電視法法規
- 衛星廣播電視法法規
- 第四十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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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