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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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發給後,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新聞局得廢止該許可: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取得許可證後六個月內辦妥設立登記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四、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經營業務與許可項目不符者。 六、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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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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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名詞
- 第五條或第六條條文
- 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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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