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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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規定如下: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 廣播節目製作業: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電視節目製作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錄影節目帶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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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