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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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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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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有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四、於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五、一年內經受定期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撤銷許可之處分,「撤銷」為形成處分之一種,使既有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為其效果之法律行為,對於違法情節重大者行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並將「相同」修正為「相當」。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插播式字幕使用標準、方式,影響閱聽眾權益甚鉅,衡酌此行為之可責性程度及對閱聽眾權益之影響,爰規定違反時之罰則。

(0820716 制定)

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撤銷許可之處分,「撤銷」為形成處分之一種,使既有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為其效果之法律行為,對於違法情節重大者行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並將「相同」修正為「相當」。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插播式字幕使用標準、方式,影響閱聽眾權益甚鉅,衡酌此行為之可責性程度及對閱聽眾權益之影響,爰規定違反時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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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2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