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所為限期改正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的限期改正命令,將會面臨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被要求在限期內進行改正。如果屆期不進行改正,則可能被多次處罰,或者被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接到主管機關的限期改正命令後,仍不進行必要的改正,那麼根據這條法規,該經營者可能面臨被處以罰鍰的處罰,並且有可能被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參考資料來源:根據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的公告,該法規的相關內容和罰則。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逾五日仍未改善或電波洩漏嚴重以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得令其停播至改善為止;拒不遵行者,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系統之電波洩漏,嚴重者將影響飛航安全及通信系統,國外已有實例證實;基於飛航安全事關人命,通信系統又均為事涉公眾有關之通信網路,其影響既深且鉅,爰參照外國之案例訂定本罰則;罰則係採漸進處罰方式,依序為罰鍰、停播及撤銷許可等三個層次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同條第三項復規定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另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核屬交通部職掌,是以,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宜由交通部處罰;另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將部分與地方民眾有密切、直接影響之行政核處權授權地方政府為之,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所為限期改正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之虞,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而改正,參酌可能發生之行為樣態、各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輕微或重大皆有,爰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屆期不改正其行為者,予以按次處罰:另考量部分行為可責程度已屬重大且已無改善之意願,另明定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有線電視系統之電波洩漏,嚴重者將影響飛航安全及通信系統,國外已有實例證實;基於飛航安全事關人命,通信系統又均為事涉公眾有關之通信網路,其影響既深且鉅,爰參照外國之案例訂定本罰則;罰則係採漸進處罰方式,依序為罰鍰、停播及撤銷許可等三個層次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同條第三項復規定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另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核屬交通部職掌,是以,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宜由交通部處罰;另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將部分與地方民眾有密切、直接影響之行政核處權授權地方政府為之,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就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之虞,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而改正,參酌可能發生之行為樣態、各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輕微或重大皆有,爰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屆期不改正其行為者,予以按次處罰:另考量部分行為可責程度已屬重大且已無改善之意願,另明定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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