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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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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4 條,系統經營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面臨處罰: 1.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3.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4. 播送的購物頻道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 5.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根據以上法條,系統經營者若違反上述情形,將面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需要在限期內改正。在逾期未改正的情況下,可能會被再次處罰,甚至被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 參考資料來源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相關條文,內容涵蓋了對系統經營者違規行為的處罰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立法理由為確立營運許可制度,健全有線電視發展,未經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予以罰鍰及沒入設備之處分。

(0880115 全文修正)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三、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者。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原規定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於籌設期間未依法行事時,無明文規範,序文爰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三、第一款增列「工程技術管理」等字,俾更明確。   四、關於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申請書或營運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訂有處罰規定,以尊重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特許制精神,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五、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刪除,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六、第二款新增,明定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處罰規定。   七、第三款新增,明定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之處罰規定。   八、第四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規定違反節目、廣告管理專章之處罰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及原條文第五十八條之移列,修正條次。並增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   九、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規定違反費用專章之處罰規定,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另增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十、第六款係由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規定違反權利保護專章之處罰規定,將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六條之處罰規定、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處罰規定及第五款修正併列,並配合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一、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十款。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明定罰鍰額度;又為加強裁處效果,規定不改正得依行為次數處罰或得廢止經營許可之規定。

(0820716 制定)

為確立營運許可制度,健全有線電視發展,未經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予以罰鍰及沒入設備之處分。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原規定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於籌設期間未依法行事時,無明文規範,序文爰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三、第一款增列「工程技術管理」等字,俾更明確。   四、關於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申請書或營運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訂有處罰規定,以尊重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特許制精神,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五、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刪除,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六、第二款新增,明定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處罰規定。   七、第三款新增,明定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之處罰規定。   八、第四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規定違反節目、廣告管理專章之處罰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及原條文第五十八條之移列,修正條次。並增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   九、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規定違反費用專章之處罰規定,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另增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十、第六款係由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規定違反權利保護專章之處罰規定,將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六條之處罰規定、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處罰規定及第五款修正併列,並配合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一、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十款。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明定罰鍰額度;又為加強裁處效果,規定不改正得依行為次數處罰或得廢止經營許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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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4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