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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本法對於有線電視節目內容採事後審查方式,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將播送之節目保存十五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需。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頻道經營者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頻道經營者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另為因應目前無線電視電臺均為全國性電臺,並兼顧民眾收視無線電視電臺之權益,爰修正為「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四、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以規範目前利用人造衛星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節目或廣告,並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商,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之規定,課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責任,以利輔導與管理。
系統經營者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 前項上下架規章應於實施前三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上下架規章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系統經營者修正之。 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對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系統經營者任意變動播送之頻道或頻道順序,損及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配合新興科技發展,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平臺與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間之競爭,創造公平競爭環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有關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其範圍隨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演進而有不同,為使其範圍能與時俱進,乃明定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本法對於有線電視節目內容採事後審查方式,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將播送之節目保存十五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需。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頻道經營者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頻道經營者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另為因應目前無線電視電臺均為全國性電臺,並兼顧民眾收視無線電視電臺之權益,爰修正為「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四、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以規範目前利用人造衛星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節目或廣告,並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商,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之規定,課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責任,以利輔導與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系統經營者任意變動播送之頻道或頻道順序,損及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配合新興科技發展,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平臺與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間之競爭,創造公平競爭環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有關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其範圍隨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演進而有不同,為使其範圍能與時俱進,乃明定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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