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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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防範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造成損害,或為減輕受害程度,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通知該管轄區域內之系統經營者為左列措施: 一、停止播送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之節目。 二、指定於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 2.前項通知未明示頻道者,視為系統經營者應停止播送全部頻道之節目,或於全部頻道播送特定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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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