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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2.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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