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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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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2. 2.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3. 3.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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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