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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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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2. 2.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 五、公民投票案。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3. 3.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遵守各該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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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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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令名詞
  • 商標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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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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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