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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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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第1條,該辦法是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而訂定的。根據該法條,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欲繼續經營時,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另一性質上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效期間同為9年。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的健全發展,並維護公眾視聽的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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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