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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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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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第1條,該辦法是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而訂定的。根據該法條,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欲繼續經營時,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另一性質上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效期間同為9年。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的健全發展,並維護公眾視聽的權益。
- 有線廣播電視法法規
- 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條文
-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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