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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約僱人員。
  2.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3. 第一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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