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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公權之取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2.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3.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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